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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分包和工程分包有哪些区别

时间:2020-09-12 17:33 TAG标签:枣强公司注册   代理记账公司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劳务分包纠纷极其常见,但裁判时却易与工程承包合同混淆,由此导致很多错误的判决,其表现形式为,劳务分包人以发包人列被告之一,最终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时还是连带责任),并进入执行程序,严重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
 
  上述错误的判决既有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将一般的劳务分包等同于工程承包,亦有法律适用错误,即错误适用法释(2004)14号文第26条之规定。以下概括分析:
 
  一、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仅为劳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为工程项目,承包人获取的是工程款,而劳务分包合同的标的指向为劳务,承包人获取的是劳务费,劳务费虽然从内涵及外延上均属于工程款组成部分之一,但性质不同。承包人付出的仅是劳务(当然有时也自带小型工具与设备),法律概念为施工单位或者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单位完成的活动。
劳务分包
  二、劳务分包的分类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年3月8日)的规定,劳务作业分包范围包括以下十三种类别:1、木工作业,2、砌筑作业,3、抹灰作业,4、石制作业,5、油漆作业,6、钢筋作业,7、混凝土作业,8、脚手架搭设,9、模板作业,10、焊接作业,11、水暖电安装作业,12、钣金工程作业,13、架线工程作业。
 
  实践中经常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冠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等字样,而内容要么是木工、或是抹灰等,价款也表述为工程款,所以当事人自己也认为是施工合同,个别律师与法官也不加以认真分析,亦误认为是施工合同,从不实质上认定其法律性质。再次强调一下,这属于劳务分包合同。
 
  三、劳务分包的法律性质
 
  1、劳务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类合同,但与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劳务合同又不相同。劳务分包亦要求承包人具有相应资质,且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实践中易与工程承包合同混淆。实践中还大量存在承包人无资质的自然人带领工人进行劳务分包的情况。这类合同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毫无关联,司法实践中还多有当事人、裁判机关将其视为工程承包合同。
 
  2、劳务分包属合法行为,法律对劳务分包并不禁止。如法释(2004)14号文第七条明确规定依法进行的劳务分包合法有效。
 
  3、劳务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并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释(2004)14号文的适用范围为转包、违法分包,不包括劳务分包
 
  1、对于劳务分包合同的法律适用,法释(2004)14号文第7条已明确其有效合同,适用的依据是合同法,所以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承包人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劳务费。对于无资质的自然人与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当然更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这类情况较为复杂,实践还有一种零散的劳务承包,此类承包中承包人的法律地位不应等同于分包人,而是根据受劳务作业方有无用工资格分别界定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即劳动者或劳务地位。理由为承包人仅仅是承包工费,并且一般从事的是工程中单一工种的作业,对工程项目的承建不进行独立管理,也不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仅对发包人承担“合格”的质量责任。
 
  2、因劳务分包承包人的承包范围仅为劳务,既不属于施工人,更不会成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等同于实际施工人。
 
  3、法释(2004)14号文第26条适用的范围为转包、违法分包,针对的对象是实际施工人,同时还将挂靠施工人排除在外。显然更不包括劳务分包,所以处理此类纠纷,是不能以第26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的,对于其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笔者曾代理过此类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承包人承担责任,发包人上诉后,最终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改判发包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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